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2月10日屏監違字第裁82-B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6日0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為警舉發,其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94年5月起即由 陳炳榮 使用至今,故原處分所稱之違規人並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不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對此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係於95年2月10日作成本件屏監違字第裁82-BC0000000號裁決,並於95年2月15日送達受處分人甲○○住所,由其父 鄭金郎 簽收,此有裁決書影本及掛號郵件送達回證影本各1分在卷可憑,故異議人自應依前揭法令規定,於接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95年3月7日前,具狀敘述異議之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竟遲至95年4月27日始提出狀紙向屏東監理站聲明異議(見卷附異議狀屏東監理站收文章),其異議權顯然已經喪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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