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宜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允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3月30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劉允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捌仟
元。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9日12時43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允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
電擊棒與第三人 周瑋迪 共同強盜被害人 林秀緞 所經營之玉
和銀樓,並持攜帶之電擊棒攻擊林秀緞之胸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允安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秀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周瑋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相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
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
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
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
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
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81706
82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警械使用條例
而持有攜帶上開電擊棒至玉和銀樓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本件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該電擊棒,該電擊棒自屬依法令
禁止持有之查禁物無訛。雖未經警予以扣案,然僅由受移送
人單方指稱已丟棄,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
有,應予沒入。
五、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