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5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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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5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賴冠龍
賴繶涵 (原名: 賴佳巡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58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冠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邀同被告賴
繶涵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於98年7月
6日清償,期限4年,共分48期(月),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按年息9%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4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
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書、動
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