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
○○路○○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5年5月4日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許桂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年5
月2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9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許桂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1
,309元(工資費用1,368元、烤漆費用5,184元、零件費用
5,240元折舊後為4,757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
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
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
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
卷第24頁至第3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行
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許桂桓11,792元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第11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
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4年3月出
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1,368元、烤漆
費用5,184元、零件費用5,240元,有行車執照、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9頁、第10頁),其出廠日至事
故發生之104年5月27日止,折舊年數為3月,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757元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1,368元、烤漆費用5,184元,
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
,309元(計算式:4,757元+1,368元+5,184元=11,309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
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2月2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3月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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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40×0.369×(3/12)=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40-483=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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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