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黃顯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2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8日起,每月為一期,共36期,第1至2期年利率固定以百分之0.54,第3至36期年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9,如被告未依約還款,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180天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8,6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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