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7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以下簡稱甲車),沿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39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左右行經田中央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遇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直接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左前車頭,致原告受有急性頸椎周圍炎、頸椎鞭性傷害、第三至第七頸椎中央椎間盤突出、後側韌帶骨化致脊髓壓迫、第四至第七頸椎狹窄等傷害,並產生後頸痛、頭痛、重度失眠等後遺症。
㈡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論,係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依號誌綠燈指示遵行,並無肇事因素。
㈢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員林何 醫院診療支出新台幣(下同)1,160元,順天堂接骨所診療支出1,000元,草屯 蔡維昇 整復診療支付900元,萬德堂中醫診所診療支出700元,永靖鄉江鎮仰整復推拿診療支出1,600元,梧棲童綜合醫院診療支出880元,台中安緒有限公司支出20,190元,草屯勝祥醫療器材行支出3,000元,員 林勝安 青草店支出1,280元,合計支出30,710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原告自行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及至醫療器材行購買醫療器材、藥品等,合計支出汽油燃料費用5,864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係盛街行負責人,從事農業科技及天然物研發工作,並在環球技術學院兼任講師,因本件車禍受傷,產生後頸痛、頭痛、重度失眠等後遺症,僅能維持一半工作量,依原告受傷時58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7年勞動期間,爰以每月1萬元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36,032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遺有後頸痛、頭痛、重度失眠等後遺症,造成永久性傷害,身心重創,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萬元。
⒌汽車修理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乙車毀損,合計支出修繕費用18萬5千元。
㈣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在南投市○設○街行,從事農業科技
及天然物研發工作,每月平均收入7萬5千元,並在環球技術學院兼任講師。
㈤對於員林何醫院回函沒有意見。
㈥原告發生車禍後未立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所以該醫
院結論當然無法確定與本件車禍有關。再加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上述症狀,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再發生第二次車禍,故上述症狀應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況且,該醫院劉醫師未看原告疼痛處,亦未檢查原告腦部,只拍X光片及掃瞄,對於神經的傳達問題也沒有檢查。原告腦部確存有後遺症,但是醫師都沒有檢查。原告每晚9點多就想睡覺,開車時間也無法太久,所以原告後遺症與本件車禍有關。
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15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1月10日,惟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
就診時間為97年6、7月間,相距6個月,且其診斷內容為後頸痛、頭痛、重度失眠等,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大都無據,金額過高,且與本件車禍無關,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員林何醫院、萬德堂中醫診所就診,雖有醫療收據,但無
醫師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該醫療內容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實無依據。
②順天堂接骨所、草屯蔡維昇整復、永靖鄉江鎮仰整復推拿
就診,皆非衛生署核准醫療院所開立之收據,難認其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無據。
③台中安緒有限公司開出品名為附表之發票3紙,內容未載明何種藥物亦無醫師處方,應予扣除。
④草屯勝祥醫療器材行、員林勝安青草店之收據,既無醫囑
,亦無器材品名及草藥內容,尚難證明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故其請求無據。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係其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及購買醫療器材、藥品所生,因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故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未提出勞動力減損證明及每月1萬元之計算依據,故此部分請求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⒌汽車修理費:
本件損害賠償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刑事部分為過失傷害案件,惟乙車毀損非過失傷害行為所侵害之客體,故於本件訴訟請求,洵屬無據。
㈢被告擔任管理花苗及配送工作,月入約2萬4千元,名下有不
動產。被告配偶罹患重度躁鬱症,目前在草屯療養院調養,故經濟負擔相當沈重。
㈣尊重醫院回函及鑑定報告。
㈤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6年1月10日,一般有發生體傷時始移
狀送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再加以原告延至96年1月29日才前往員林何醫院就診,與車禍發生時間相距2、3星期,故難認原告受傷與本件車禍有關。況且,兩造就乙車損害賠償問題持續進行協調,原告未曾提及體傷問題,更無法確認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有無上述症狀存在,故難認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左右,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撞擊原告所駕駛乙車。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原告迄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受有急性頸椎周圍炎、頸椎鞭性傷害、第三至第七頸椎
中央椎間盤突出、後側韌帶骨化致脊髓壓迫、第四至第七頸椎狹窄等傷害,並產生後頸痛、頭痛、重度失眠等後遺症,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各自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車禍,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惟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急性頸椎周圍炎、頸椎鞭性傷害、第三至第七頸椎中央椎間盤突出、後側韌帶骨化致脊髓壓迫、第四至第七頸椎狹窄等傷害,並產生後頸痛、頭痛、重度失眠等後遺症,嗣經該醫院以98年4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5792號函覆稱:「㈠其致病原因(指原告)難以認定係車禍所造成。臨床症狀(後頸痛、失眠等)可能因為外力造成頸椎鞭性傷害引起後頸痛。後頸痛可致失眠,失眠也可產生後頸痛。㈡醫學影像檢查(頸椎磁振造影)無法判斷是車禍所致。影像檢查所見頸椎之病變,可因外傷、老化、長期姿勢不良或頸椎疾病所致。此個案年齡59歲(指原告),致病可能原因與上述情況相關。㈢民國98年4月6日上午,乙○○先生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檢查結果,身體無遺存障害(自述失眠、頭暈、雙眼沉重感、右後頸酸痛及右手麻木)。㈣兩造陳報狀所列鑑定事項,回答如下:⒈原告乙○○先生陳報狀:⑴原告前開所傷勢難以認定本件車禍所致。⑵民國98年4月6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此個案之神經檢查為兩側手腕隧道症候群,無殘廢。⒉法院陳報狀:⑴無法判斷近期傷或陳舊傷。可因外傷、老化、長期姿勢不良或頸椎疾病等因素造成。民國98年4月6日於本院神經內科檢查結果沒有造成永久性殘障而減少勞動力(除了自述失眠、頭暈、雙眼沉重感、右後頸酸痛及右手麻木)。⑵手部麻木經本科肌電波檢查(98年4月6日)結果為兩側手腕隧道症候群,不是椎間盤壓迫症狀。」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前述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即非無據。另查:依據原告所提童綜合醫院97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於97年7月1日前往該醫院就醫,其病名載為「後頸痛、頭痛、重度失眠」,但其就診時間顯非發生車禍當日,而係發生車禍半年以後。又依據該醫院以97年9月25日(97)童醫字第1200號函覆略以:「患者 林茂全 於97年6月17日來院神內門診就診‧‧‧經頸椎放射線檢查,顯示有多處神經孔狹窄,因此安排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有椎間盤突出在C4-C5及C5-C6併有兩側椎間孔狹窄自C4-C5至C5-C6及左側C6-C7,無法判斷上述病症是否因車禍所導致。」等語。另依據員林何醫院98年3月3日何字第9803030001號函覆略稱:「本院病患乙○○,於民國97年1月29日於本院就診時,主訴頸椎疼痛、活動受限、併有肌肉痙孿、頭暈、失眠等現像,因本院無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等影像檢查設備,僅就其主訴及理學檢查診斷,疑似頸椎鞭性傷害。」等語。益見童綜合醫院及何醫院均未肯認原告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至於前述刑事確定判決,僅以本件車禍撞擊力量強大乙節,因認原告前述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係未經醫學鑑定前所作出之結論,故難認有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準此各情,原告主張其前述傷勢係本件車禍所致,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亦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必須擔負體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刑事訴訟為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毀損案件,更何況刑法亦無處罰過失毀損罪之明文,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必須擔負財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