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隆廣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大溪水泥製品廠之廠長,負責該廠之營運、機械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公司則為事業主,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在上開廠區離心場內,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以維勞工作業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設置上述防護設備,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致立於未設置護罩或護圍之二號離心機鏈連軸旁,原在該廠區拆模場從事拆模工作利用工作空檔期間,身著圍裙跑到離心場找泰籍勞工 蘇拉平 聊天之泰籍勞工 乃文鴻 (NAMLAOBUNHOM),因其所穿著圍裙被快速轉動之鏈連軸器捲入,身體被拖帶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現場目擊證人蘇拉平(SURAPHINLORDTHONG)、 鄧衍龍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丙○○於警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甚詳在卷可佐(見相卷第三、五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相片八幀附卷可稽(附於相卷第十、十一頁),且被害人乃文鴻(NAMLAOBUNHOM)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即被快速轉動之鏈連軸器捲入,身體被拖帶撞擊,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在卷可憑(附於相卷第一二、一五、一七、三四、三五、三六頁)。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管理該廠機械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維勞工作業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上述防護設備,致釀本件職業災害,被告乙○○自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四二○○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附於相卷第二三至三二頁)。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乃文鴻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甲○○○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本件所生之危害、被告甲○○○公司已將被害人所得相關撫恤金額匯與被害人家屬,有泰國盤谷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影本在卷足參(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偵查卷)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悔意殷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