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苗秩字第二九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通警刑字第四一四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十三鄰一三○號前約一公尺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焚燒廣告紙及包覆塑膠之鐵籃子。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焚燒廣告紙及包覆塑膠之鐵籃子。
(二)經警察當查獲。
(三)證人 陳文龍莊雅書 之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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