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丙○○
乙○○被告上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右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刑事被告,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對象之被告上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竊佔罪,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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