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本身資力不佳,欠缺支付及信用能力,並預見無力償付債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所經營之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全便利超商」處,向其友人 鄭暘騰 女友乙○○(起訴書有部分誤載為 黃春燕 )佯稱:「伊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申領支票使用,為伊所經營之前揭『全便利超商』支付廠商每筆新台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貨款之用,擬向乙○○借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二四一─一六─00五四0六─六號之支票使用,並保證借用之支票僅用以支付五萬元以下之前揭便利商店應支付來往廠商之小額貨款,且必定會按支票發票日存入足額現金以供執票人兌領」等語。乙○○因其男友鄭暘騰與甲○○熟識致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帳戶之支票共三本(第一本支票票號自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止,第二本支票票號自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止,第三本支票票號自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止)共八十八紙支票及「乙○○」印鑑章一枚予甲○○。甲○○於得手後,即陸續以「乙○○」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共八十二張交付其往來之廠商用以支付上開便利超商之貨款,嗣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因甲○○即未存入足額現金,致其以「乙○○」名義簽發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甲○○又未主動出面解決債務,致持票人轉向乙○○索討債務,乙○○始知受騙(甲○○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為圖向錢莊調借現金,未經乙○○之同意即逾越乙○○之授權範圍(限交付前揭便利超商廠商支付貨款用,每張支票面額不得超過二萬元),擅自越權,連續五次以「乙○○」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五紙,持以行使而向某地下錢莊票貼調現金供週轉之用(其中附表編號㈠、㈡兩張支票,因甲○○將錢存入而獲兌現,其餘編號㈢、㈣、㈤三張支票不獲兌現)。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坦承有簽發如附表五張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有得告訴人乙○○之授權才簽發支票,應非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乙○○已供稱,確有將其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支票八十八張借予被告使用,核與被告及證人鄭暘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人借用支票所簽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一0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及被告均供稱,被告於借用支票時有約定每張支票金額不得超過二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不得超過五十萬元云云,且告訴人於告訴狀亦載明金額不超過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惟告訴人已稱,該五十萬元係指開出去支票之總金額五十萬元,並非指每張支票之金額不超過五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簽發每張支票金額超過二萬元部分,即係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七0五七號卷第一0七頁三張支票影本、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華壢存字第二七0號函、原審卷第一一0頁所附告訴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之往來明細影本,及本院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調取支票影本二張,經該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華壢會字第五四二號函檢送,附於本院卷內),被告甲○○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而為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縱起訴書未有記載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查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任意簽發三張支票(即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之支票),既指任意,當係指被告逾越授權,則起訴書已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起訴,不因告訴人未於告訴狀指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或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條,即認定檢察官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起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多次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逾越授權簽發如附表編號㈠、㈡部分之犯行,雖起訴書未敘及,惟此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被告詐欺部分,固已判決確定,但被告逾越授權簽發支票五張,乃係其向告訴人詐得支票簽發給往來廠商所用後,另行起意簽發支票五張向地下錢莊借錢用,則被告偽造此五張支票部分,即與與判決確定之詐欺罪間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仍應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予以論處。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逾越授權簽發支票共五張,原判決認被告僅有逾越授權簽發支票三張,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又本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並非自始即無權簽發告訴人之支票,僅係就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五張支票,逾越授權簽發告訴人所應允之金額,此與一般之無權簽發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同,且被告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外再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生意週轉困難、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惟被告事後已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如附表所示被告越權偽造之支票五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備註││號│名義│││(新台幣)│││├─┼───┼─────┼───┼─────┼────────┼────┤│㈠│乙○○│CB0000000│⒏⒙│100,000元│華南銀行中壢分行││├─┼───┼─────┼───┼─────┼────────┼────┤│㈡│乙○○│CB0000000│⒏│138,500元│同上││├─┼───┼─────┼───┼─────┼────────┼────┤│㈢│乙○○│CB0000000│⒐│150,000元│同上││├─┼───┼─────┼───┼─────┼────────┼────┤│㈣│乙○○│CB0000000│⒐│150,000元│同上││├─┼───┼─────┼───┼─────┼────────┼────┤│㈤│乙○○│CB0000000│⒐⒖│200,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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