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六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R部分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之基地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零二十一元。
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台北市市有土地
,被告無正當權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將原在他處之貨櫃屋移至系爭土地如附圖S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處,並另在附圖R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處建築水泥洗滌台,經伊要求拆除遷讓返還,不獲置理,被告竊占罪嫌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貨櫃屋遷離,至洗滌台則迄未拆遷完畢。
被告占用伊所管理系爭土地,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又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受有按月以二千零二十一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R部分建物,返還R部分土
地,並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二千零二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叁、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公告地價查詢表、現場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伊自六十七年向訴外人 李溪河 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並在其上建有房屋,房屋雖遭
拆除,惟對系爭土地之占用並未間斷,於八十九年復設置貨櫃屋於系爭土地上,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六十七年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伊係以相當代價向李溪河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並非霸佔,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縱應賠償,亦請減輕賠償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一號卷、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四七二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字第三三0一號卷、九十年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卷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卷。
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台北市市有土地,被告無正當權源,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R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水泥洗滌台、於S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放置貨櫃屋,經伊要求拆除返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將貨櫃屋移走,而洗滌台則仍未拆除,又被告占用伊所管理系爭土地,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R部分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之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返還附圖R部分土地止,按月以二千零二十一元計算之損害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自六十七年向訴外人李溪河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並在其上建有房屋
,房屋雖遭拆除,惟對系爭土地之占用並未間斷,於八十九年復設置貨櫃屋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係以相當代價向李溪河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得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事實:
㈠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S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處放置貨櫃屋。
㈡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R部分面積七平方處搭建洗滌台,迄未拆遷。
㈢被告竊佔前揭土地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否消滅?⑴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無正當權
源將貨櫃屋放置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有如附圖S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又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迄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R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搭建水泥洗滌台,被告竊佔上開土地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刑事卷九一頁)、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堪信為真。
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市有土地,乃不法侵害台北市政府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自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辯稱:伊自六十七年間即已開始占有系爭土地,嗣後放置貨櫃屋或搭建水泥洗滌台僅係占有方式之變更,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被告原於六十九年間,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內建造房屋居住,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請求返還土地而拆除該舊有房屋後,已將系爭土地收回,並以鐵製圍籬圍起之事實,有八十六年間現場照片、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公函、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施工拆除照片以及拆除後現場加裝鐵製圍籬照片在卷可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一號卷第二十一至三十五頁),故被告於六十九年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竊佔行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中斷,被告嗣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貨櫃屋吊進業經原告收回之系爭土地如附圖S所示之位置,並興建附圖R所示之水泥洗滌台,核係另一竊佔侵權行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收狀章蓋於起訴狀可稽,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竊佔之侵權行為尚未滿二年,被告所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足取。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市有土地,被告無正當權源予以佔用,自係侵害台北市之權利,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之基地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⑵又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將肇致不動產所有人不能使用該不動產而受有無從收取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係社會一般通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不合。惟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其所受之損害為度。查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之土地分區係第三種住宅區,位於復興北路與慶城街間之興安路旁,距離捷運木柵線南京東路站並不甚遠,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地圖可按,而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供自用時,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三計算租金等情,已經原告自認,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收取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三計算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八十九年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九千三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附帶民事訴訟卷一七頁),依上開地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
①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於該段期間佔有附圖
R及S部分面積共二十一平方公尺,原告所受損害為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69300×21×3%×(1+7∕12)=69126.7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拆除水泥洗滌台返還附圖R部分土地之日:被告於該
段期間佔有附圖R部分面積共七平方公尺,原告所受每月損害為一千一百十二元(69300×7×3%÷12=1212.75)。
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又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拆除水泥洗滌台返還附圖R部分土地之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每月一千二百十二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R所示部分面積七
平方公尺之水泥洗滌台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前開土地時止,每月以一千二百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即無不合,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本院判決宣示已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