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與同事 徐桂光張京堂陳宗農 等人在宜蘭縣○○鄉○○路七十四之十二號 余秋子 開設之老如意餐廳用餐飲酒,甲○○於席間飲用高梁酒摻水約三、四杯後,復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與徐桂光、張京堂及陳宗農駕車轉往 張銘城 所開設之美成冷飯卡拉OK店飲酒唱歌,甲○○於店內又飲用啤酒數杯後,明知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不應駕駛汽車,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桂光,沿宜蘭縣○○鄉○○路由玉田村往頭城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榮民工程公司北宜工程處第一施工所宿舍,於行經大塭路二十三之八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離車道行駛,復因酒後反應不佳,不慎滑下斜坡衝落至路旁之養殖池內,導致車輛翻覆,甲○○隨即持車內之棒球棍砸破車窗後逃出,徐桂光因不及逃出,溺水窒息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徐桂光配偶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汽車搭載被害人徐桂光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掉落路旁之魚塭導致徐桂光溺斃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往救援之附近居民 林登財 、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李明川 、老如意餐廳老闆娘余秋子、美成冷飯卡拉OK店負責人張銘城等於警、偵訊及原審(相驗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至四九頁、第五七頁反面至六十頁、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三頁、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第四六、四七頁),及與被告一同前往用餐飲酒之張京堂、陳宗農等於原審證述情節(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暨檢察官勘驗肇事車輛使用情形(相驗卷第四五頁)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駐(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刑事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八頁至十三頁、第二九至三八頁、第五一至五四頁)。而被告於老如意餐廳用餐時有飲用高梁酒摻水約三、四杯,另轉往美成冷飯卡拉OK店後復於店內飲用啤酒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張京堂、陳宗農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復據證人李明川警員證稱:我拉上被害人有幫被害人作人工呼吸,被害人的酒味很重,我在問被告的時候,被告的身上也有酒味,被告說他是乘客,我當時沒有幫他作酒測等語(原審卷第四七頁);證人林登財證稱:我看到被告當時走路偏來偏去的,當時有警員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有喝酒等語(原審卷第二四頁),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無訛。而被害人徐桂光確因本件車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溺水窒息不治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二四頁)。雖被告上訴意旨稱當時對向車道有二部車接連駛來,其中一輛欲超車,伊為閃避突如其來之超車乃向右閃避,惟因路旁係斜坡,斜坡旁即未設圍籬之魚池,導致伊翻落魚池內,伊就本案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肇事路段設計不良、標示不清,且未有適當之防護措施,亦係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審未斟酌於此,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考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該路段寬約六米,路旁草叢邊有六十公分左右之傾斜距離(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勘驗筆錄),路寬尚非狹窄,足供車輛通行,而當時雖係夜間,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車燈照明,路旁亦有二盞路燈,現場光線已足,是依上述情狀以查,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非得以肇事路段避對向來車,始不慎掉落路旁之魚塭云云,然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於事故現場亦未發現有被告所指閃避來車之跡證,已難輕信,且按一般正常駕駛之人,於遇對向來車時,當放慢車速,採取妥適之閃避措施以資因應,是以被告如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適當之閃避措施,不致因閃避來車而反應過當致失控衝落至路旁之魚塭;另被告為脫卸刑責,於報案時謊稱非駕駛人,致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未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其既坦承有飲用高梁酒摻水約三、四杯及啤酒數杯,復據證人李明川警員及林登財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走路偏來偏去等語明確,是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顯已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行駛,因而不慎滑下斜坡衝落至路旁之魚塭,導致車輛翻覆,被害人溺水窒息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基宜鑑 字第九一0五二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徐桂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據證人余秋子證稱:案發第二天(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陳宗農有來找我,告訴我說若有人問起這件意外事件,第一要回答當日徐桂光並未飲酒,第二要回答當日聚餐只有四個人(張京堂、陳宗農、甲○○、徐桂光),第三要回答不要讓人知道死者飲酒後不開車之習慣,今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陳宗農和張京堂又來找我,談話內容和上次一樣,並特別交待如果檢察官來的話,要照上次交待的事回答,至於死者部分他們會私底下找家屬和解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第二二頁反面),而張京堂、陳宗農亦坦認就被害人有無飲酒一節有偽證情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偵查卷第七十頁),雖陳宗農等供稱係為讓死者家屬領到保險金才會說死者未飲酒,並非經被告之授意始故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偵查卷第四九頁),然被害人酒後不開車之習慣係對其有利之事並有助於家屬順利領到保險金,何以畏懼他人知道,苟非唯恐他人發現非被害人駕車,何須如此,又本案既與其等無關,如非受被告之請託,何以介入說項並甘冒偽證重罪故為不實之陳述,且由彼等所稱死者部分他們會私底下找家屬和解一節,足徵被告確有為圖卸責而勾串證人情事。且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徐桂光死亡之危害至鉅,而其身為被害人部屬,犯罪後非但未能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復勾串證人故為不實之陳述,誤導偵查方向,案經起訴後雖因事證已明而坦承犯罪,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宥,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衡量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復勾串證人故為不實之陳述,誤導偵查方向,且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徐桂光死亡之危害至鉅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非相當,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徐桂光死亡之危害至鉅,於犯罪後飾詞卸責復勾串證人故為不實之陳述,誤導偵查方向,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宥,惟其現已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偵查中態度倨傲,應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衡酌被告嗣後既已知錯,已有悔意,且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屬相當,並足以示懲儆,故為此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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