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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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漢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漢文與 謝桂美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
1年10月27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口,被告鍾漢文因故與謝桂美一言不合,謝桂美憤而持鐵製枴杖攻擊被告鍾漢文腳部,詎被告鍾漢文搶下該拐杖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拐杖攻擊謝桂美之頭部及左手,致謝桂美受有頭皮撕裂傷一公分、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漢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桂美告訴被告鍾漢文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漢文業與告訴人謝桂美於102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鍾漢文即先後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16日及103年1月28日,分別匯款3,000元、3,000元及4,000元予告訴人謝桂美,告訴人謝桂美即於103年2月26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28號卷第30、55至
57、59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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