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張勝利 被告 陳慶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票號TS544683號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7年6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票號TS544683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基隆簡易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已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43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稽,然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續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本院基隆簡易庭聲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乃原告經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陳成 向被告借款30萬元,以取回遭台新商業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之貸款汽車,之後原告已清償20萬元,再加計利息,原告與被告乃於民國98年1月19日約定原告應清償被告50萬元,復因被告知悉原告正在仲介一筆土地買賣,倘若仲介成功原告將可獲取高額之仲介佣金,雙方乃又約定倘若原告仲介成功,原告另再給付被告50萬元,合計100萬元。但因原告仲介之土地買賣尚未成功,原告同意另給付被告5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依約僅欠被告
50萬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全額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98年1月19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98年3月20日以前清償被告50萬元,倘若逾期未還,併約定原告願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145之1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原告所有土地)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倘若拍定之價格低於50萬元或高於100萬元均由被告承受該部分之價金,兩造並未約定以原告仲介土地買賣成功與否為原告另否再給付被告50萬元之條件,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屬真正。
(二)兩造於98年1月19日簽訂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且僅積欠被告50萬元,核與被告提出兩造不爭之同意書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觀諸該同意書,兩造就此50萬元並未再有利息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50萬元之情,自堪信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餘50萬元債務,係約定以原告仲介土地買賣成功為付款條件,因其仲介土地買賣成功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98年3月20日以前清償50萬元,倘若逾期,原告併願將原告所有土地拍賣,並以拍定價格之高低而定原告再給付被告之數額,而非以原告仲介土地買賣成功與否為條件,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其餘5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對於其餘50萬元債務存在係附有條件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以原告仲介土地買賣成功為付款條件,原告仲介土地買賣尚未成功,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毋庸給付,被告則以其餘50萬元係以原告所有土地之拍定價格而定其給付數額,非以原告仲介土地買賣成功與否為條件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不爭之同意書為證。姑無論原告與被告何人之上開主張或抗辯為真實,因原告仲介土地買賣尚未成功及原告所有土地尚未拍定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此兩造約定給付其餘50萬元之條件既然均尚未成就,則被告尚難對原告主張有其餘50萬元之債權存在。至於其餘50萬元債務應待條件成就,再為請求,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五、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僅欠被告50萬元,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就超過50萬元部分之債權自屬不存在,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確認;逾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