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2%機動調整計付,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97年1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於93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用貸款,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未依約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93年7月13日使用上開現金卡向原告借款6萬元,惟至95年4月21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催討無著,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第二項所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供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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