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拾捌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第1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4%計付,第2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65%計付,第3年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7%計算。自借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伊聲請拍賣被告乙○○提供之抵押物僅,獲償1,007,362元,仍不足本金798,457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8,4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798,457元│自⒑⒘起│2.985%│自⒑⒘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