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6日向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6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49,231元未給付(其中136,080元為消費款,9,961元為循環利息、3,19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分84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8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703,127元未依約清償(其中679,541元為本金,1,
266元為違約金、22,319元為利息),依約定書第4條第
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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