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保泰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7日起邀同被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力霸保泰公司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2紙交原告收執。
(二)嗣訴外人力霸保泰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共500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本票6紙交予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有部分屆期而未依約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除部分還款外,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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