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申請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81,132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計算,借款期限自96年1月4日起至103年1月4日,分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6項、第3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1月24日止,尚積欠債務之本金、利息,各為529,403元、4,253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貸款申請書、理債型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各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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