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方世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7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及99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997912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1月20日北市交停字1AE997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世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8年4月27日15時4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路口(往迴龍方向),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㈡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經人駕駛另於98年9月22日10時47
分許,在臺北市○○○路逸仙公園西側,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15日,為第三人 鄭志勇 所侵占,期間鄭志勇駕駛該機車違規之罰鍰處分,由異議人承擔並不合理,為此狀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百元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縱有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必逾期再不繳納,始可依法舉發裁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固據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4項規範明確。
四、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7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舉凡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相關之文書,皆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始為合法。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確。準此,舉發通知單均應先向受舉發人為合法送達,尤其是「逕行舉發」,因非當場攔停,實際駕駛人尚有不明,乃係逕對車輛所有人為舉發,倘車輛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已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應歸責人,經處罰機關查明屬實,原受舉發之車輛所有人即可免責,而由實際違規之應歸責人受罰。必車輛所有人於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後,未依上述程序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始可依法逕對該車輛所有人為裁罰。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於受舉發人之前,處罰機關就對受舉發人為裁罰,此舉無異剝奪受舉發人可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予以免責之機會,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世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經人駕駛於98年4月27日15時4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路口(往迴龍方向),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認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對異議人製單逕行舉發一節(下稱甲事件),有採證照片影本2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外,上開機車經人駕駛另於98年9月22日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逸仙公園西側,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稽查人員認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亦對異議人製單逕行舉發一節(下稱乙事件),則有採證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對於上述違規情節均未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就上述甲事件,其舉發通知單是向「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4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而於98年5月12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吳興郵局(第54支局)等情,此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然異議人早於95年12月5日已將其戶籍籍入現住地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7樓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堪認異議人之住所於送達當時即係設在該址,故行政機關對異議人送達文書,自應向該址為送達。詎舉發機關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竟是向「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送達,復無證據足認異議人當時確有居住該處或曾前往寄存郵局領取送達文書,揆之上開說明,洵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認「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係異議人當初登記之車籍地址,且異議人有變更住所未向行政機關陳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至多亦僅須承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責任,行政機關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為公示送達,不能僅憑付郵向形式上之車籍地寄送文書,即輕率認定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從而,上開「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既未曾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即逕對異議人為裁罰,已剝奪異議人原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予以免責之機會,依上揭說明,其裁決程序難認合法。
㈢另就上述乙事件,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發出
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也是向「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而於98年10月2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吳興郵局(第54支局)等情,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諸前述理由,其送達程序於法不合,難認已生合法催繳之效力。故於主管機關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即應向異議人之現住地送達停車費催繳通知書,以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且異議人逾期再不補繳之前,舉發機關遽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洵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處罰條件有違,均不合法。此外,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製作舉發通知單(不合法),起初亦是向「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送達,因「招領逾期」遭郵寄機關退回後,再向異議人之現住地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為送達,旋於98年12月29日由異議人之同居配偶 張巧綾代 為收受之事實,此有退郵信封、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益徵異議人當時住所確係在目前現住地無訛。而上開舉發既不合法,不因舉發通知單完成送達程序而治癒為合法,更不待言。
㈣從而,本件甲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乙事件之停車費催繳通知
單均尚未完成合法送達程序,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乙事件為舉發,原處分機關就甲、乙事件為裁罰,於法均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乙事件為舉發,原處分機關就甲、乙事件為裁罰,於法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2件予以撤銷。再者,本於「先程序後實體」法理,在程序事項未滿足合法條件之前,本院尚無從就實體內容為審認。換言之,本件應先踐行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視異議人是否補繳、是否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再為後續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