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五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七、九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並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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