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0號
再抗告人至品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易鑫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債務人甲○○等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法理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本件再抗告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栽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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