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任順律師
萬建樺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抗告法院係就異議而為裁定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其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無非謂: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顯然無法達成債權之終局目的,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特別情事,法院不得依該條文規定撤銷假處分。又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撤銷假處分裁定前,未使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予裁定,亦違反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法院竟維持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不當云云。惟再抗告理由所陳關於有無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特別情事,乃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另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新增之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所定施行日期,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而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已裁定撤銷假處分。且再抗告人不服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業已於其抗告狀陳述意見綦詳。上開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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