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租約合法有效成立,相對人於訂約前交付租金及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為定金性質。伊雖未交付租賃物與相對人,僅屬給付遲延,並非給付不能。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命伊返還相對人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抗告人已先將租賃物交付訴外人統一超商店占有使用,無法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交付相對人使用,以致無法履約,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構成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約定無法達成契約之情形。相對人依約請求抗告人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並無不合云云,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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