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肇事後逃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肇事後逃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經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