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反請求原告甲○○上列反請求原告(下均稱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乙○○(下均稱被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之際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屬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670,975元,此亦核屬於財產權之訴訟,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70,975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80,975元(5,670,975元+10,000元=5,680,97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