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反請求原告 周尚蔚 反請求被告 陳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反請求原告(下均稱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乙○○(下均稱被告)間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本件裁判費計新臺幣57,331元,且前揭裁定並已對原告生合法送達之效,惟原告迄今逾7日仍尚未繳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與繳費資料查詢列印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