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婚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核其上訴利益如下: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㈡、關於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係同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酌定親權),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㈢、關於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係同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上訴利益為
8萬元,依同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三、綜上,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為7,000元(4500+1000+1500=7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盧昱成法官謝濰仲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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