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裕翔書記官李佳惠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慧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兩包,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慧眞於民國110年9月8日7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第二市場十棟11號 林陳 錦周 經營之益昌行菸酒專賣店,欲向林 陳錦周 借錢,遭 林陳錦周 拒絕,陳慧眞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陳錦周與店內其他客人交談之時機,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2包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待店內其他客人離開後,復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林陳錦周不及抗拒,強行取走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林陳錦周隨即抓住陳慧眞右手,陳慧眞掙脫後跑到店外,乘坐不知情之黃証約(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林陳錦周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李佳惠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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