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松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21號),就過失傷害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松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洪○○(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2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何松憲於民國110年4月2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方向行駛,適有洪○○(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博愛路2段同向行駛在慢車道。此時何松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駛在博愛路2段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位置,二車駛至博愛路2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洪○○右轉欲駛入大同路,因此與在路肩直行之何松憲發生碰撞,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手與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何松憲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洪○○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