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21410號),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
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上開函文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其每期應繳金額為21,474元,分期期數為120期,利率0%,惟被告自97年3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新台幣104,277元,拒不清償。兩造間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原告就請求金額及計息條件部分,僅先依債務協商較利於被告之條件為請求。為此爰依兩造所訂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兩造所訂協議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