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9月1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M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南縣警察局91年4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1年4月12日14時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縣新營市○○路、同濟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適為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攔查,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96年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我於今年9月間換照時才知道有此張罰單,於9月14日至監理站申請裁決書,我未曾去過台南,違規單上「甲○○」之簽名並非其所為。我騎乘機車的號碼是HV2-510號,沒有本件舉發之TSG-510號輕型機車,我遺失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可能因此身份遭他人冒用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士弘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本件是由我舉發,可是時間太久了,我現在沒有印象。這件是當場舉發沒錯,違規人是否是庭上異議人,我現在沒有印象,對於違規的人胖瘦高矮我現在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是舉發員警對於違規人是否確為本件異議人已無法確認。又異議人甲○○於90年8月13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遺失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嗣於同年8月16日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另先後同年8月17日、2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補發事宜之情,分別有本院依職權函請之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5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09284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局監理所96年10月29日北監駕字第0960042520號函在卷可憑,可知當時違規車輛駕駛人雖有提示證件予員警查核,是並不能排除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接受舉發之可能性,證人復無法確認當時違規車輛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況違規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 施淑敏 所有,並非異議人所有,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益徵異議人係遭人冒名接受舉發之可能性。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自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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