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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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告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告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訴訟代理人 簡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嗣後已清償完畢,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確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完畢,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雄司簡調卷第11頁)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所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亦不存在一事,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7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惟原告嗣後已全部清償完畢一情,此據被告自認在卷(參審訴卷第17、19頁),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6日
78萬元
無
No474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