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請人 王景行

法定代理人 辛明盡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捌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

股票

1

250

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

股票

1

50

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股票

1

120

4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股票

1

84

5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股票

1

75

6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股票

1

75

7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股票

1

65

8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股票

1

5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