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號、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時23分,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至 劉權興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Mr.6印度咖哩店」,持上開兇器轉動店家點餐窗口門栓,並由該窗口爬入上開店家,打開店內未上鎖之抽屜,因該抽屜內僅有零錢,並未拿取而未遂離去。㈡復於同日3時58分許,攜上開兇器至 吳昱靜 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才第一財神廟」,持上開兇器於上開財神廟內四處搜索財物,復試圖破壞一樓上鎖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法撬開門鎖而未遂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5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2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雄檢冠宿114偵186字第114901063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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