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救字第3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3號

聲請人 楊建業

代理人 洪誌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40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非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4年度交字第405號),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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