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隆(原名林德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陸叁陸 捌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汶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第6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分別含袋毛重0.46公克及0.41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汶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第6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2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實際驗得毛重0.439公克,驗前淨重0.262公克,取樣0.010公克,驗餘淨重0.252公克、②含袋總毛重0.5850公克,驗前淨重0.3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848公克),有該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9月5日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2日毒品鑑定書之100年9月5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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