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黃春菊
謝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春菊與被告謝東發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被告黃春菊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黃春菊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發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8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書在案,是以目前被告黃春菊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核先敘明。經查,被告黃春菊與謝東發,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致使債權人無法就被告黃春菊之財產為執行,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狀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謝東發則以伊本身亦有負債,目前仍在還款;被告黃春菊則以伊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查被告黃春菊、謝東發於民國91年6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再原告為被告黃春菊之債權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春菊強制執行,然執行無效而發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8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書在案,是以目前被告黃春菊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
8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謝東發雖以伊本身亦有負債,目前仍在還款,被告黃春菊則以伊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語置辯,本院認其等所述與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所審究者,並無衝突。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