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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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22號
原告 陳韻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秋絹即高誠當舖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即原告主張系爭手錶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