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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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吳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6,120元,其中工資費用32,934元、零件費用33,186元,嗣僅請求40,758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5月14日止,已使用約3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568元,加計工資費用32,934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502元(計算式:7,568+32,934=40,50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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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86×0.369=12,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86-12,246=20,940

第2年折舊值    20,940×0.369=7,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40-7,727=13,213

第3年折舊值    13,213×0.369=4,8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13-4,876=8,337

第4年折舊值    8,337×0.369×(3/12)=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37-769=7,5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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