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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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家常豬肉韭菜水餃壹包、及第瓜仔雞水餃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邱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義美家常豬肉韭菜水餃1包、及第瓜仔雞水餃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