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王思文 被告 王思雄 兼訴訟代理 王思傳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五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十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建物(同上段第二四三一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思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 王盛富 於民國82年4月9日歿後,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5)及其上同段第243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即由兩造及母王 蕭梅英 因繼承取得。嗣兩造之母又已於93年2月14日死亡,上開房地即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兩造之父母過世後,伊因辦理相關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致支出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2,040元,此等費用自應由兩造均分,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為給付10,680元。再被告王思雄於兩造父母過世後,未經辦理遺產繼承分割,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迄今長達30年,以系爭房地現租金行情每月6,000元計算,原告應可享1/3即每月2,000元之權利,被告王思雄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衡酌民法第126條租金請求權時效規定,請求被告王思雄返還以每月2,000元計算5年(自105年5月26日往前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計120,000元。而兩造間就上開繼承之房地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伊自得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以變價方式而為分割。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680元及自本件一審宣判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思雄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本件一審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管前因無法達成共識,曾同時在場委請房屋仲介公司鑑價後擬以240萬元出售,最終因原告不願接受始生本件訴訟,而原告於前積欠被告王思傳40萬元迄未歸還,且原告於父母生前均未奉養而皆係由被告王思雄奉養,故原告應先將積欠被告王思傳之款項清償,及將所應分擔奉養父母之款項返還予被告王思雄後,再談系爭房地是否為分割之問題。又自兩造父母過世後,伊等均未曾阻止原告進住系爭房地,此乃原告不執行其個人自身權益,被告王思雄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另伊等均同意給付原告辦理繼承之相關費用各10,6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辦理繼承等相關費用各10,680元。
㈣、被告王思雄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已逾5年。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㈠共有物之分割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且已完成登記,而兩造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屬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原告既已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被告請求分割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公同共有遺產(另一遺產即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地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其於起訴時自已有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以該意思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基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其終止自應認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而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參照)。
又因應遺產係繼承人公同共有與一般公同共有物具有類似性,民法繼承編就遺產分割方法既漏未設規定,自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今系爭房地並無因由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於起訴前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就分割或其方案達成共識或決定,則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為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將積欠被告王思傳之40萬元為清償,並將所應分擔奉養父母之款項返還予被告王思雄後始得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云云,惟此諸事項原均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共有人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屬無涉,且亦非屬法定之限制,其自應另為起訴請求待得有執行名義後再就原告之固有財產或其分割後之所得為執行抵償,所辯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72年間所建造之鋼筋混凝土造5層公寓之第5層,層次面積為81.20平方公尺,其1樓有公寓之共同出入口,無其他出入口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02頁以下),是系爭房屋既為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一,並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且全棟及房屋亦僅有一出入口,以其屋內結構及出入口而言,自尚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再作為獨立之使用,再佐以其總面積而為計算,則兩造均分各自可取得之面積亦僅為27.0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並與其他建物所有人共有而無從分割,故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此不僅有礙經濟效用,且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並勢必破壞其使用之現狀而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其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顯而易見,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為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之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額之問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且於各諸所負債權債務亦已有爭執,未免再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而將所得價金按各自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之意願,且現占有人之被告王思雄亦自陳尚有其他住處可供居住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辦理繼承等之相關費用部分:
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父母所遺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因辦理繼承等之相關事宜而計支出32,0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此及其應分擔額部分亦不爭執,並同意為如原告請求金額之給付,本院自應依其認諾而為准許原告之此部分請求。
㈢被告王思雄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而言),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思雄於兩造父母過世後,即無權佔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迄今,而被告王思雄則自承以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已逾10年以上(105年4月8日勘驗筆錄),則系爭房地於原告為本件起訴之前即應已獨自占有10年以上自明。惟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後即屬各繼承人之兩造公同共有,屬使用收益之權利行使,依上揭說明即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然原告已否認其就此曾為同意,而被告王思雄於此復未舉證加以證明,且亦無由逕以原告歷來未曾為催討或請求即得遽認其已有默示同意之事實,衡之系爭房地為一傳統之公寓型式,且其面積經換算結果亦僅有24.26坪,已成家立業之被告王思雄入住之結果,當認已足排除他人家庭再為居住之餘地,則被告王思雄雖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而得依其權利就系爭房地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為使用收益,惟其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對系爭房地之全部為排他之占有使用,應認此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思雄應予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得,依法自屬有據。
⑵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參看該條例第16條)。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同條例第46條參照)與前述因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所公告之地價,顯有不同(但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現值,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是故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縱未超過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築物評定價額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但已超過土地申報地價(未申報者依公告地價)及建築物評定價額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者,仍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3年台上字第392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本件被告王思雄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其所受超過利益應屬不當得利已如上述,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明。而查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面積為1575㎡,於100年迄於105年之申報地價分為每平方公尺11,440元、11,440元、11,440元、11,440元、11,440元、15,200元,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55,000元,另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建物,其登記總面積為81.20平方公尺,而該房屋俱連附屬建物部分之課稅現值,自100年迄於105年則分為143,700元、141,700元、139,700元、137,700元、135,700元、133,700元,此有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文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卷第131頁以下),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雖非法定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此顯應遠低於該價額而有利於被告,在現今地政機關均無估定之情形下,在計算建築物價額時,自得依此為為計算基準,則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及該建築物之總價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結果,自100年迄於105年即應分為471,300元(327,600+143,700)、469,300元(327,600+141,700)、467,300元(327,600+139,700)、465,300元(327,600+137,700)、463,300元(327,600+135,700)、568,973元(435,273+133,700),而系爭房屋鄰近四維路市府附近,約1公里左右有愛群國小、復華中學,約500公尺有菜市場,為一寧靜社區,車程約10分鐘可達三多商圈等情,此經本院到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該屋地處狀況、樓板面積、屋齡、土地公告現值、現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前鎮區之租金行情,認以依法定最高租金額即依土地及該建築物之總價額年息10%計算所得為被告王思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衡情應屬相當,依此而計,以原告請求之5年間利得,自100年6月起迄於105年5月底止之每年金額即應各為27,496元、46,930元、46,730元、46,530元、46,330元、23,705元,合計共237,721元,以原告請求之三分之一計,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9,240元,逾此範圍外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變賣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價金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辦理繼承等之相關費用10,680元,及被告王思雄應給付於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超過利益之5年不當得利計79,24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者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在民事訴訟中,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增設前開規定,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本件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具非訟性質,本院雖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