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花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東京賓館旁之某民宿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 朱忠元 、 林晉億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自白;2、證人朱忠元、林晉億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始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伊毒品上游 張仁維 及購毒者朱忠元居中洽談及轉交海洛因1包之事實。惟查:
1、證人朱忠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稱:其與林晉億有於上揭時、地經由被告向綽號「 阿維 」以半錢12,000元之代價,各自購買半錢海洛因等語,姑不論朱忠元所述購買毒品之數量已與起訴意旨不符外(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查:
(1)首就朱忠元經由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朱忠元先於102年7月16日偵訊中結證稱:伊係於102年4月16日(即其為警查獲前2日)在慈濟醫院對面之明星學園,以15,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多,而被告係向「阿維」購買,又伊所有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向 葉俊孝 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卷第21頁);復於102年11月15日警詢時指稱:伊向被告購毒,第1次係於102年農曆過完年後之2月中左右晚上,在伊進豐街住處,以約20,000元代價購買
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係於前次交易後約1週之晚上,在慈濟醫院對面之明星學園大樓10樓,以約20,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第3次係於第2次交易後約2週之晚上(經推算時間為103年3月上旬),在同前明星學園大樓10樓,以約20,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第4次係於102年4月16日晚上,在東京賓館旁之民宿,以55,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而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則係向葉俊孝購買等語(見『林麗花』涉嫌販毒案之目錄編頁表卷第3至5頁);再於103年4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係於102年4月16日晚間在前揭東京賓館旁之民宿,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55,000元、海洛因半錢12,000元等語(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33、34頁)。綜觀證人朱忠元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就經由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並無102年3月中旬,而經由被告在前揭東京賓館旁之民宿交易海洛因者,更僅有102年4月16日,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不符,已見重大瑕疵,難以憑信。
(2)次就朱忠元經由被告在前揭東京賓館旁之民宿購買海洛因之相關情節,朱忠元先於102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係以5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並見林晉億拿1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甚為確定林晉億向被告所購買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林麗花』涉嫌販毒案之目錄編頁表第4頁),復於103年4月23日偵訊中,除堅述在前揭東京賓館與被告交易毒品僅有1次,故印象深刻外,並結證稱:伊係分別以55,000元、1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及海洛因半錢,且伊與林晉億係各自向被告購毒,期間,伊曾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拿錢,嗣回抵前揭民宿時,林晉億對伊說「阿維」有來該民宿,但伊未見到「阿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33、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晉億為合資購買海洛因,乃先打電話與被告相約在前揭東京賓館樓下碰面,旋搭乘林晉億所駕車輛前往與被告會合,因見在旁之民宿招牌而電請民宿老闆前來開房租屋,然因被告身上未有海洛因,伊遂要被告電請她的毒品上游「阿維」過來,期間,被告將她與張仁維正在通話中之電話交予伊接聽,由伊與「阿維」洽談,嗣因伊未帶足購毒款項,乃先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拿錢,再回抵民宿時,由被告分別交付海洛因予伊及林晉億,林晉億並當場試毒,在此期間並未見過「阿維」,又其當晚並未與被告一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證人林晉億先於102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
伊與朱忠元一同至前揭民宿找被告購毒,伊以3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當場並見朱忠元拿約50,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林麗花』涉嫌販毒案之目錄編頁表第10頁),復於103年4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與朱忠元事前即已說好要合資購買海洛因,即由伊駕車搭載朱忠元至前揭民宿,在進入前揭民宿前,伊在車上交付20,000餘元予朱忠元,而在前揭民宿內,伊躺在床上,見朱忠元與被告交談,朱忠元交錢予被告,被告交毒品予朱忠元,後回車上時,朱忠元交付海洛因予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2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朱忠元、被告等3人進入前揭民宿後,伊躺在床上看電視,朱忠元及被告在旁之書桌上包裝東西、秤重量,渠2人談完後即向伊告知購毒價金,因伊係與朱忠元合資購毒,伊即算錢給朱忠元,再由朱忠元交付海洛因予伊,又朱忠元並問伊是否要在場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拒絕後即離去,期間並無其他男性到前揭民宿內,而伊與朱忠元一同在前揭民宿與被告交易海洛因者,僅有這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先於103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當晚伊與朱忠元、林晉億在前揭民宿內,林晉億向伊要買30,000元之3.6公克海洛因及5,000元之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隨即連絡毒品上游「阿維」,而林晉億交錢予朱忠元後,即由伊與朱忠元拿錢下樓,由朱忠元與「阿維」交易毒品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22頁),復於103年4月24日偵訊時供稱:當晚先由朱忠元帶伊至前揭民宿開房間,伊2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發生性行為後,林晉億前來,問伊有無購買海洛因管道,朱忠元即要伊聯絡「阿維」前來,並由伊在前揭民宿樓下等候「阿維」,並將朱忠元要購買毒品乙事告知「阿維」,伊再將「阿維」所交待不能降價及銀貨兩訖之事轉達予朱忠元,復將「阿維」之電話號碼給朱忠元,嗣再陪朱忠元下樓,由朱忠元與「阿維」當面洽談毒品交易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41頁),又於同日偵訊時改稱:伊下樓轉達朱忠元購毒之意思予「阿維」後,「阿維」表示不能接受朱忠元之開價,伊即上樓轉達予朱忠元,朱忠元即向伊稱以「阿維」出的價錢,能買多少就多少, 伊旋 下樓轉達予「阿維」,「阿維」同意後,即駕車載伊出去,並拿海洛因1包予伊,由伊上樓交予朱忠元,朱忠元再將部分海洛因交予林晉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晚先與朱忠元在前揭民宿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發生性行為,後林晉億前來詢問有無購買海洛因之管道,伊經朱忠元之要求,電請伊毒品上游張仁維前來,並由伊就海洛因之品質及價錢等事項居中傳話,期間,伊將正與張仁維通話中之電話交予朱忠元接聽,由朱、張2人洽談,嗣張仁維與朱忠元就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及價錢即半錢12,000元商定後,張仁維即交付海洛因1包予伊,由伊再轉交予朱忠元,而伊當日並無交付海洛因予林晉億,係由朱忠元將所購得之海洛因,拿取部分予林晉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62頁正面);細繹朱忠元、林晉億及被告等3人各自歷次之供證述內容,就在前揭民宿內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錢、數量及交易對象等細節,前後均相齟齬矛盾,而有瑕疵,且互核上開3人之供證述,就朱忠元當晚有無先與被告共同施用毒品及發生性行為、3人如何碰面相會、「阿維」有無出現在前揭民宿、朱忠元有無與「阿維」見面洽買毒品、林晉億交錢予何人、何人交海洛因予林晉億及林晉億有無留下一同施用毒品等重要情節,所述大相逕庭,難以核實,洵難憑認朱忠元、林晉億與被告等3人所述在前揭民宿內交易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同一日晚間,則朱忠元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經由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自偵查中所證述之102年4月16日晚間,改稱係在102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亦難憑採。
(3)又證人朱忠元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直承:經由被告在前揭東京賓館旁之民宿購買海洛因者,僅有1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58頁正面),則其對於交易日期及相關細節,理當知之甚詳,斷無記憶模糊之情,何以前後所述購毒日期迥異,甚至相距長達1月,且相關情節竟有如上所述之重大齟齬矛盾?縱如其所言係因交易次數繁多而有日期搞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又何以能於上揭警詢中一一細數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卻始終未提及本案102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前揭東京賓館旁之民宿經由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復又何以其於偵查中就102年4月16日向被告購毒之地點,先稱係在明星學園,後又改稱係在前揭東京賓館旁之民宿等前後矛盾情形,卻能於事隔1年半後在本院審理時清楚且堅肯為上述時、地之證述?不惟與其所自承記憶係以距離事件越近而記得越清晰等語不符外(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並與記憶係隨時間久暫而漸趨模糊淡忘之常情相悖,已難釋除本院對其瑕疵證述可信性之疑慮。
(4)況證人朱忠元於偵訊中堅肯直承其與被告在前揭東京賓館旁之民宿交易毒品就只有1次,因被緝獲,故印象深刻等語(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33頁),並參其於同日偵訊中所述經由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102年4月16日在前揭東京賓館旁之民宿,係在其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前2日乙情,顯見其係依憑為警查獲事件、經由被告在前揭東京賓館旁之民宿購買海洛因僅1次等事實基礎,印象深刻情況下而為結證,是其所述係於102年4月16日晚間在前揭東京賓館旁之民宿經由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尚非無憑。復參酌其證述有如上述之重大瑕疵、疑慮及其曾有改口翻供之紀錄(按證人朱忠元於102年4月19日警詢之初供承在被告手提包內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為其所有, 嗣旋 改口稱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2頁),則其於事隔1年半後在本院審理時以為警查獲前約1個月(較前揭查獲前2日更長時間),推算為102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前揭東京賓館旁之民宿經由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改為前揭證述,是否真實,殊非無疑,要難逕憑採信。
(5)綜前所述,證人朱忠元之證述,既有前述重大之瑕疵、疑慮,已難憑信外,並與被告前揭之自白難以核實、互為利用,自不足擔保、佐證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甚明。
2、證人即購毒者林晉億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有與朱忠元一同透過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惟細究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係由詢問員警告知朱忠元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即經由被告購毒之時間為102年4月16日)而答述,而其於偵訊中之供述,全無提及購毒時間,復在本院審理時,更證稱:
其因接受美沙酮治療,記憶已有退化,不復記憶購毒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是其證述既未明確提及購毒時間,且就購毒情節之先後所述及與朱忠元、被告之供證有如前述之齟齬不符,難以核實、互為利用之情況下,亦不足擔保、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至明。
3、本院依被告及證人朱忠元前揭供證,調閱對朱忠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之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號卷,對張仁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之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號卷、對張仁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之101年度聲監字第278號卷、對張仁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續行通訊監察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卷,然因上開各案卷並無檢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再命請承辦員警補提,而經員警補附上開各案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惟經本院細繹上開各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期間僅分別為10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7日(上揭朱忠元所持用之門號)、102年1月28日(上揭張仁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2月1日至同年月3日(上揭張仁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上揭張仁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上揭張仁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上揭張仁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4日(上揭張仁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尚無張仁維與被告在102年3月中旬之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98至282頁),是本案亦無被告及朱忠元前揭所述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繫張仁維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時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之舉證,因有重大瑕疵、疑慮、不明確性,難以核實、互為利用,而不足擔保、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是依首揭說明,本案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並察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佐證,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既無法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