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清文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6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03年1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06日│102年06月05日│102年06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349號│第15749號│第1574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6月06日│105年02月17日│105年02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判決│103年07月08日│105年02月17日│105年02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834號│第4529號│第452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至7之罪曾定應│(編號2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6月15日│102年06月23日│102年0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749號│第15749號│第1574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2月17日│105年02月17日│105年02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判決│105年02月17日│105年02月17日│105年02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529號│第4529號│第4529號│││(編號2至7之罪曾定應│(編號2至7之罪曾定應│(編號2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罪名│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749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2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判決│105年02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529號│││││(編號2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