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成達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成達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成達為址設 高雄市 ○○區○○路○○○號「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傑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知悉 伍學珍 於民國100年間未在南傑公司任職及支薪,仍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 丁文欽 (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156號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文欽製作並提供載有伍學珍於100年度在南傑公司支領薪資之不實工資支領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工資表),被告則於收受該工資支領表此一會計憑證後,繼而將該工資支領表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行使,並利用該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伍學珍於100年間在南傑公司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不實事項。嗣於101年申報上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某日,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據上開不實資料,製作南傑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後,連同上開扣繳憑單一併持向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申報以行使,南傑公司因虛報薪資支出26萬元,因而逃漏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4萬4,200元,並致使伍學珍增加該年度之所得額,足生損害於伍學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文欽、證人即找伍學珍當報稅人頭之 鄭宜蓁 之證述,及南傑公司之工資支領表、伍學珍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1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伍學珍勞保投保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年5月22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傑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伍學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南傑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南傑公司找工人、付工人薪水及報稅,都是經理 楊聰源 負責,我沒看過工資支領表,也不清楚南傑公司有拿人頭去報稅的事情等語(院一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南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15頁背面),復有南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丁文欽知悉伍學珍於100年間未在南傑公司任職及支薪,卻在載有伍學珍於100年度在南傑公司支領薪資共計26萬元之7張不實工資支領表之「經手人」欄位簽名,並提供該7張工資支領表予南傑公司作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使南傑公司得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丁文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76頁,院三卷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鄭宜蓁於偵訊時證稱:丁文欽曾經問我,有沒有讓人報過所得稅,我說沒有,他就問我可不可以提供證件讓人報稅,1年可以拿到3,000元報酬,我有同意,也有拿伍學珍的證件供丁文欽報稅,可是我有經過伍學珍的同意,並告知伍學珍每月可以得到3,000元報酬,是伍學珍拿她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再交給丁文欽,丁文欽拿3,000元給我,我再轉交給伍學珍等語(偵卷第64頁、第65頁)大致相符,而伍學珍於偵訊亦證稱其未曾在南傑公司工作(偵卷第19頁),復有上開工資支領表(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南傑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卷第10頁、第11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偵卷第12頁)、伍學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證人伍學珍、丁文欽、鄭宜蓁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上開書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惟上開書證資料,僅能證明南傑公司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申報支付薪資予伍學珍,而證人伍學珍於偵訊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於100年間未曾在南傑公司領有薪資(偵卷第19頁、第75頁、第76頁),而鄭宜蓁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鄭宜蓁曾提供伍學珍之身分證影本給丁文欽供報稅使用(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然其等前揭指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南傑公司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工資支領表及扣繳憑單,其中關於支付薪資給伍學珍部分,係屬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至證人丁文欽於偵訊時固坦承將伍學珍資料提供給對方報稅,並證稱:南傑公司他們會有人來問要不要提供證件讓他們報稅,要的話,可以領車馬費等語(偵卷第76頁),然檢察官並未令丁文欽指認被告,是丁文欽上開所稱「南傑公司他們的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本人,已不無疑問。再者,觀諸卷附南傑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南傑公司申報10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高達2億5,335萬863元,扣除營業成本等金額後,課稅所得額仍達491萬6,988元,所繳納之營業稅則有83萬5,888元,以其營業收入及所繳納稅金,足認南傑公司具有一定之營業規模,公司應有數人以上之員工,且有各司其職之不同部門。而南傑公司員工人數約有20餘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南傑公司經理楊聰源(院三卷第70頁背面)、證人即南傑公司會計 周秀芳 (院三卷第172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則丁文欽所稱要求其提供報稅人頭者,究竟係南傑公司的何人?是否係受被告指示而為?均尚有未明。從而,伍學珍、鄭宜蓁及丁文欽於偵訊所為證述內容及前揭書證資料,均尚未能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被訴犯行之有罪心證。
(三)本院傳喚丁文欽到庭作證,據其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南傑公司經理楊聰源、會計周秀芳及監工 潘鵬雄 ,係有一位李小姐請我幫忙找伍學珍、鄭宜蓁當人頭,工資支領表及當人頭的報酬都是李小姐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李小姐是否為南傑公司的員工,我先前說係南傑公司的人,係因為問我有無替南傑公司找人,我說有等語(院三卷第151頁背面第
154頁及其背面、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59頁背面),並指證其交付人頭身分證影本之地點,為大順路右轉武廟路附近乙情,經本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丁文欽於97年至99年間曾在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支領薪資,而該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院三卷第57頁至第59頁),與其所述在武廟路附近之情形相符,經本院當庭列印該地址之GOOGLE街景圖供丁文欽辨認,丁文欽則當庭指認該址即為其交付人頭身分證影本予李小姐之處所(院三卷第160頁至第
161頁背面、第186頁、第187頁),而華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本人,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經本院詢問被告所經營之華盛公司是否有1位李小姐,被告則當庭供稱華盛公司有1位李姓員工 李淑芬 (院三卷第162頁)。本院傳喚李淑芬到庭,經其證稱確有請丁文欽找人擔任南傑公司報稅人頭,並指證卷附7張工資支領表(共計5位工人支領南傑公司工資,共計支領130萬元,其中亦包含本案之伍學珍支領26萬元部分),係其委由丁文欽所製作乙情(院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則上開內容不實之工資支領表,係李淑芬與丁文欽共同製作之事實,堪以認定。質以李淑芬何以如此,李淑芬則證稱:我的朋友 楊慶道 在南傑公司有工作要領錢,要拿一些沒工作的人身分證報所得等語(院四卷第10頁、第11頁),而證人楊慶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承接南傑公司鋪設馬路瀝青工程,因為有些工人不給我報工資,例如欠銀行錢,欠卡債的,所以工資表不夠,我請李淑芬幫忙拿工資表給我等語(院三卷第162頁、第165頁及其背面、第164頁)。細核李淑芬、楊慶道上開所證內容,其中關於楊慶道承接南傑公司鋪設馬路瀝青工程,不易取得工資支領表乙事,可從證人即南傑公司監工潘鵬雄於本院審理證述:楊慶道承作南傑公司鋪設馬路瀝青工程時,所雇用之臨時工流動性大,不一定每天都同一人,且臨時工有些會休息,不一定每天人數都相同,有時會差1、
2個人等語(院三卷第169頁背面),可知楊慶道所雇臨時工並無固定班底,因技術要求不高,主要以勞力工作為主,較注重工人之人數是否足夠,而不注意由何工人施工,替代性極高,且屬臨時工作性質,因此流動性大,以致楊慶道不易取得工資支領表,核與常情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李淑芬雖證稱其交付卷附7張工資支領表之目的,係為供楊慶道向南傑公司請款使用 云云 ,惟從南傑公司會計周秀芳於本院審理證述可知,卷附7張工資支領表係南傑公司向國稅局報稅時檢附之資料,不是廠商每半個月請領1次工資所檢附之單據(院三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南傑公司監工潘鵬雄於本院審理陳稱:楊慶道送給我要請款文件,不是卷附工資支領表,而係請款單等情(院三卷第170頁)大致相符,堪認李淑芬交付卷附7張工資支領表予楊慶道之目的,並非供請款所用,而係供南傑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雖楊慶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卷附工資支領表已經沒有印象(院三卷第163頁),有請李淑芬幫忙找人頭工資表,但每年金額僅有7萬至10萬元左右(院三卷第168頁及其背面)云云,惟依證人即南傑公司經理楊聰源於本院審理證稱,南傑公司於100年間施作鋪設馬路瀝青工程都是由楊慶道施作(院三卷第73頁);而證人潘鵬雄於本院審理證稱:南傑公司鋪設瀝青工程每天約需要12個工人,工錢約2萬4千元,平均1個月做15天至20天等語(院三卷第171頁及其背面),依此計算南傑公司每年支付給楊慶道之臨時工工資,約為432萬元(計算式:24,000元×15天×12月=4,320,000元),衡情,楊慶道一年自南傑公司支領約432萬元臨時工之工資,卻因所雇臨時工之流動性大,或工人不願簽具工資支領表,致無法完全取得與所領金額相符之工資支領表,是楊慶道為交付與所領金額相符之工資支領表予南傑公司,確有委請李淑芬尋找人頭製作工資支領表之動機存在。再者,楊慶道於本院審理時,先自承因臨時工不願簽具工資支領表,所以取得工資支領表困難等情(此部分已有證人潘鵬雄之證述可佐,而屬可信,已論述如前),卻又於同日審判程序,經本院質之為何李淑芬為其找人頭製作之工資支領表金額高達130萬元,楊慶道隨即改稱:工人都會簽工資支領表,我請李淑芬找人頭製作之工資支領表之金額,是我要給工人買便當飲料的管理費,每年僅有7萬至10萬元云云(院三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楊慶道一改先前關於工資支領表取得困難之陳述,反而供承工人都會簽具工資支領表,其僅就每年7萬至10萬元管理費部分,請李淑芬找人頭云云,其嗣後改稱部分,顯有質以其與本案製作不實工資支領表有關問題時,突然翻異前詞之情形,可信度已甚有疑問,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其翻供內容之真實性,如此已難認可採,是應以李淑芬所證內容,較為可信。從而,卷附7張工資支領表應係楊慶道委請李淑芬尋覓人頭所製作,並由李淑芬交付楊慶道之事實,已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丁文欽就製作前揭不實工資支領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丁文欽、李淑芬及楊慶道上開證述內容,均未指證被告有何指示或參與之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就楊慶道、李淑芬及丁文欽上開製作不實工資支領表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楊慶道找人頭製作前揭工資支領表乙事,僅係朋友間的幫忙,並沒有告知被告(院四卷第17頁),並指證該工資支領表係直接交給楊慶道(院四卷第14頁)。而楊慶道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工資表係李淑芬拿給我,我再拿給南傑公司的會計周秀芳(院三卷第168頁、第164頁)。周秀芳於本院審理證稱:工資支領表係工廠整個年度資料給我,由我彙整,我要看實際領的金額與工資支領表金額是否相符,不能少於實際領的,南傑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檢附文件由我彙整,卷附工資支領表係要給國稅局的,而報稅檢附文件要經過經理楊聰源簽核,我直接給外帳會計師就可以,不需要給被告簽核等語(院三卷第176頁背面、第177頁)。至楊聰源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南傑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用經過我審核,只有請款要經過我審核,因為先前請款已經審核過,會計小姐就照這樣執行,然後請他們附發票及工資表,報稅資料也不需要給被告看等語(院三卷第71頁及其背面)。綜合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李淑芬並未將其為楊慶道尋覓人頭製作工資支領表乙事告知被告,而該工資支領表由楊慶道交付周秀芳,並由周秀芳將之作為南傑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檢附資料,嗣持交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過程,周秀芳及楊聰源並無將該工資支領表交付被告審閱。從而,依卷證資料,實無從證明被告於南傑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曾經審閱過該內容不實之工資支領表,或事先知悉該工資支領表係李淑芬為楊慶道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憑證,如此實難認被告有明知該工資支領表內容不實,仍指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以向國稅局行使之行為。
(五)被告辯稱南傑公司找工人、給工人薪水及報稅,都是由楊聰源負責等情,核與證人即南傑公司經理楊聰源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南傑公司擔任最高階主管,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如果我認為有問題,無法決策的事情,才會向被告報告,南傑公司施作工程主要係馬路鋪設,楊慶道是我們的協力廠商,我負責指示楊慶道找工人前往施工,現場施工人數由工地主任潘鵬雄清點,請款由我審核,再由被告覆核,南傑公司報稅的書面申報表,不用給被告看等語(院三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2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雖係南傑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對於南傑公司日常業務執行,諸如工程施作、報稅此等例行事項,則係交由經理楊聰源負責處理,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南傑公司會計周秀芳之證述相符(院三卷第176頁、第
177頁),是被告辯稱南傑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宜,均係由楊聰源負責乙情,並非無據。如此實難認被告對於南傑公司檢附不實工資支領表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事先業已知情並有參與之事實。
(六)檢察官以楊慶道證稱請款只要檢附工資表,不需要身分證影本,然李淑芬證稱其為幫楊慶道請款,有向丁文欽蒐集身分證影本(即報稅人頭伍學珍之身分證影本),此與楊慶道所證不符,足認李淑芬向丁文欽蒐集身分證影本,不是為了楊慶道請款,而係受南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指使所為,因而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院四卷第25頁背面)。細究檢察官上開推論,係以「楊慶道不用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南傑公司」,所以「楊慶道也不用要求李淑芬提供身分證影本」,而「李淑芬卻說其有為楊慶道向丁文欽蒐集身分證影本」,兩者有所不符,因而得出「李淑芬向丁文欽蒐集身分證影本,不是受楊慶道委託,而係受被告指使」之結論。經核李淑芬於本院審理證稱「(問:照你現在講的,你只知道楊慶道缺一些文件,也不知道他缺什麼?)他有說要拿一些沒有工作的人的身分證,要報所得」(院四卷第11頁背面),是李淑芬已明白指證其受楊慶道指使,而蒐集身分證影本。遍觀楊慶道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並未證述其沒有委託李淑芬蒐集身分證影本(院三卷第162頁至第168頁),至於楊慶道證稱其跟南傑公司請款要檢附工資表,不用檢附身分證影本乙情(院三卷第164頁),此係針對請款乙事而為陳述。然楊慶道向南傑公司請款並不是檢附卷附7張工資支領表,卷附7張工資支領表係供南傑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已認定如前。從而,楊慶道陳述其向南傑公司請款時,不用檢附身分證影本,並不能導出「楊慶道提供卷附
7張工資支領表給南傑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也不用檢附身分證影本」之結論。退萬步言之,縱認楊慶道上開所述,隱含楊慶道交付卷附7張工資支領表給南傑公司時,並未檢附身分證影本之意思,然楊慶道未提供工人身分證影本給南傑公司,不必然得以認定楊慶道未要求李淑芬提供身分證影本,因楊慶道雖未提供工人身分證影本給南傑公司,但為確保所提供工資支領表上所載工人確有其人,避免國稅局審核時查無此人,或為確認所載工人確有意願擔任人頭,因而要求李淑芬提供所載工人之身分證影本,供其自己核對使用,並未一併交給南傑公司,此亦與常情無違,實無從遽認楊慶道有陳述其未曾委託李淑芬蒐集身分證影本之意思。從而,楊慶道於本院審理時既未曾表示其沒有委託李淑芬蒐集身分證影本,自難認與李淑芬指證有依楊慶道之要求,向丁文欽蒐集身分證影本乙情,有何矛盾衝突之處,檢察官據此而為上開推論,容有誤會。
(七)檢察官另以證人即南傑公司瀝青工廠會計鄭晴云之證述為憑,主張楊慶道於本件案發時可以用個人開立免用發票收據,這樣就可以去請款,沒有需要去蒐集人頭工資支領表(院四卷第26頁),並以此認定李淑芬不是為楊慶道,而係為南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製作不實工資支領表,供南傑公司虛增薪資支出,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證人鄭晴云經檢察官詢問外包廠商如果沒有公司行號,要檢附何文件向南傑公司請款乙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免開立發票收據,就是收據蓋他們的公司行號及私章云云(院四卷第4頁背面),惟鄭晴云一方面證稱沒有公司行號的請款人要檢附免開立發票的收據,卻又證稱該收據要蓋請款人的公司行號章,所證顯有前後矛盾。從而,檢察官引用鄭晴云前揭有瑕疵之證述,而認楊慶道沒有公司行號,但可檢附免開發票收據向南傑公司請款,已難認可採。況且,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而所謂「營業人」係指⒈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⒊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同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該營業人需依同法第28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綜合上開規定,得掣發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者,僅限於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人,而不包含個人。是楊慶道僅以個人之名義,係無法開立免用發票收據。從而,檢察官認楊慶道可以用個人名義開立免用發票收據,不用請李淑芬找人頭製作工資支領表乙節,並無可採。反而,從楊慶道既無法開立免用發票收據,且取得工資支領表困難,益徵楊慶道確有委請李淑芬為其尋找人頭製作卷附7張工資支領表之動機存在。再者,依據卷附南傑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南傑公司該年度申報薪資支出729萬1,443元(偵卷第10頁),而南傑公司員工有20餘人及每年約支出432萬元臨時工薪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參以我國100年度基本工資為1萬7,88
0元,計算南傑公司每年20餘名員工薪資支出則至少有429萬1,200元(計算式:17,880×20×12=4,291,200),南傑公司所申報薪資支出總額為729萬1,443元,扣除20餘名員工薪資支出429萬1,200元,所剩300萬243元係屬申報臨時工薪資支出(計算式:7,291,443-4,291,200=3,000,243),此金額顯然低於前揭粗估之每年約支付給臨時工432萬元之薪資,足認南傑公司申報臨時工之薪資並無虛增或浮報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身為南傑公司負責人,有虛報南傑公司臨時工薪資支出之動機存在,及被告有以卷附7張臨時工之工資支領表,製作扣繳憑單,藉以虛增薪資支出,使南傑公司逃漏稅捐乙節,核與卷證所示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指示他人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工資支領表,或有何與丁文欽共同製作前揭工資支領表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事先有審閱過該內容不實之工資支領表,更遑論被告明知該不實工資支領表存在而仍指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扣繳憑證,並向國稅局行使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李淑芬及楊慶道涉嫌共同製作不實工資支領表,及南傑公司經理楊聰源是否明知該工資支領表內容不實,仍持以指示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南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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