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柯任貴珍 被告 方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41,6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醫院探視病重父親,行經該巷與同市○○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長春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長春街由南往北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失去意識,受有兩側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牙齒斷裂、上嘴唇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迄今已達新台幣(下同)41,262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有專人看護以照,共支出看護費用為41,500元。
(3)交通費用: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往返回診看病已達12次,每次240元,共支出2,880元。
(4)殘廢給付: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老年失智,有聲請輕度殘障證明,並有慈濟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可證,主張被告應依強制保險殘障第七級賠償原告73萬元。
(5)增加日常生活(營養食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嘴巴撞歪、牙齒咬合困難,須以吸管飲用亞培安速營養品進食,至少三個月,亞培安素一罐67元,每天醫院準備6罐飲用,三個月需36,180元,略估24,000元。且因腦震盪及顏面斷裂,醫生證明至少需休養三個月,又年紀稍大復原較慢,前半年須以營養品代替正常食物及果汁,後半年以柔軟食物及其他副食品補充營養,但採購的發票沒有留下都丟棄了。
(6)車輛維修費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所支付維修費用為2,0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近30幾年來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因系爭車禍受傷開刀(顏面植入六根釘子),身體上的後遺症,尚有顏面神經酸痛、經常性頭痛、腦震盪導致精神恐慌焦慮、失智症等,且迄今手腳仍需復健,撞傷的牙齒尚需治療,家事也多由家人代勞,被告至今皆未理賠,為此,懇求准予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弭平損害。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根據車禍鑑定報告伊為主因、原告為次因,其亦有過失。對於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醫藥費單據16張、照顧服務費收據3張、機車維修單據、交通費免用發票收據、原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調取鈞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卷宗皆無意見。對原告主張強制保險殘障第七級應付73萬元有爭執。伊為國中畢業,平常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不固定。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卷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1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表示其內容陳述皆為正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長春街,適有原告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認無隱,核與原告指述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號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偵查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被告駕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原告騎乘機車沿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顯示,肇事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中正路110巷路口前有「讓路」標線劃設,屬支線道,長春街為幹線道,依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行外,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綜如前述及參酌現場圖跡證、散落物、車損情形、二車停止位置等研析,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相撞及肇事,惟被告為支線道車,應禮讓由幹線道車先行,是為肇事主因,但原告雖有道路優先使用權,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以上述理由認定兩造之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2月2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而兩造之駕駛行為均違反上開規定,行為亦有過失,斟酌其過失、違規情況,並綜合車輛受損、人員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殘廢給付: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老年失智,有聲請輕度殘障及慈濟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可證,被告應依強制保險殘障第七級賠償73萬元云云。然查,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兩側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牙齒斷裂及上嘴唇裂傷於102年2月23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實行傷口縫合手術,並於當天入院治療,於102年3月5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2年3月16日辦理出院,102年3月21日門診複診;建議術後休養三個月,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後原告因腦震盪後徵候群於102年7月16日至神經科門診就診,再於103年1月22日及3月12日至門診求治,評估記憶和注意力下降,顯示輕度失智,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然因評估記憶和注意力下降,顯示輕度失智之情形於103年1月22日始產生,距系爭車禍發生已近一年,無從證明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縱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指出,原告有短期記憶的儲存歷程有輕度減退,注意力控制歷程以及反應速度有明顯困難,仍有腦損傷後的認知歷程困難特性。過程之表現明顯隨焦慮程度起伏,可觀察到明顯情緒狀態對認知表現之干擾。仍有明顯車禍事件後壓力反應,仍需後續之情緒追蹤等情。惟原告仍無法舉證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老年失智之症狀產生,又無法提出請求被告應依強制保險殘障第七級賠償73萬元之依據及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2.增加日常生活(營養食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未見其提出相關支出之必要性及計算方式,亦未據其提出客觀證明,又無醫師診斷為必需,故其請求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本院審酌兩造基本資料及卷內之10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乃不可採。
4.被告對其餘原告主張醫藥費用41,262元、看護費用41,500元、交通費用2,88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2,000元部分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頁),且有原告所提收據可證,應屬可採。
(四)綜上,計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於157,642元範圍內(計算式:醫藥費用41,262+看護費用41,500+交通費用2,880+車輛維修費用2,000+精神慰撫金70,000=157,642)為有理由。
五、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經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應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94,585元(計算式:157642×60%=94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併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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