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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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衍修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被告彭衍修住處,查獲被告彭衍修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淨重一點二公克,毛重五點八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包);上開被告彭衍修持有該扣案物品一瓶,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一點二公克,毛重五點八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可證,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核前揭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核閱屬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