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丙○○並於民國98年3月25日到庭以言詞及書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0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月9日早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基金一路208巷174弄行駛,該巷弄狹窄,兩側路旁均停有機車或自小客車,乙○○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該巷弄29號前時,適有行人丙○○站立在路旁與女婿 許進村 談話,丙○○見乙○○自小客車前來,欲轉身走往空曠處使車輛方便通過,乙○○未減速即貿然駕車貼近丙○○身旁,其自小客車左前輪輾壓丙○○之右腳,致其受有右足踝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壞死及缺損、右足踝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丙○○於警偵訊│被告乙○○駕車過失傷害│││之指訴│之事實│├──┼──────────┼───────────┤│2│證人許進村於警偵訊之│同上│││證詞││├──┼──────────┼───────────┤│3│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書│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1幀││└──┴──────────┴───────────┘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