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6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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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66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佳賢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6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 記 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其居所地在本
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3日與原告訂立大眾MUCH現
金卡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
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
付,於每月7日結算一次,如逾期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
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另被告於93年12月7日與原告
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共計84期,依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分別自94年12月13日、95年2月7日起即未清償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
現計尚欠本金198,287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本金224165元暨自95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
人信用借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