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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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於民國95年3月11
日晚間10時許,飲用高梁酒3、4杯後,於當日晚上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
鎮○○路○段由東往西下坡路段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上坡路段行駛,被告因酒後
駕駛,行車不穩,並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蛇行行駛,以致
逆向行駛於原告行駛之車道上,原告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汽車
,乃左轉至被告原應行駛之車道上,不料被告又轉回原車道
,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腹壁挫
傷、右眼挫傷等傷害,被告經警察檢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竟達每公升0.6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蛇行,承認無照駕駛,酒後駕車等語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用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9毫克,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行車
不穩之情形下,仍貿然於95年3月11日晚上11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
○段由東往西下坡路段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被告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蛇行逆向行駛
於原告行駛之車道上,原告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汽車,乃左轉
至被告原應行駛之車道上,不料被告又轉回原車道,致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腹壁挫傷、右
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公共危險刑案
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固不否認有無照酒後駕駛並與原告駕
駛之汽車碰撞之情事,惟否認有蛇行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
辯稱:是原告逆向行駛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依法無庸舉證之情形外
,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
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院刑事庭前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乙節,囑託中華車輛交通
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就交通事故
肇因而言,為余車(即系爭汽車)閃避至對向車道而肇事,
劉車 (即被告)無照駕駛、酒醉駕車、超速行駛皆可確認,
在寬3.8公尺的車道內行駛,尤其在夜間、超速、無照、酒
醉的狀況下,跨線行使、行向飄忽不定,亦屬常態,因此劉
車駕駛行為實屬不當,足以影響余車之判斷,而與余車入侵
有因果關係。」等語,有鑑定報告1件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
查,參以原告行駛之車道為上坡車道,車速僅30公里,且車
禍當時現場僅有系爭汽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並無其他車輛
,原告無超車而侵入對向車道之必要,且原告無酒後駕車情
事,又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具有足夠之駕駛能力,
如非閃避被告駕車侵入其車道之故,應無逆向行駛之理,是
原告雖有駕駛系爭汽車侵入被告應行駛車道之行為,惟係為
閃避被告蛇行逆向行駛之故,難以認定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何過失。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93
條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
,且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並以時速
6、70公里超速蛇行,跨越分道線侵入對向車道,違反前開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
意,應可認定。
㈣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難認
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而受傷,自得依前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兩造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明細資料,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酒後駕車並無照蛇行駕駛所致,原告為高中夜間部學
生,沒有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技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3部已報廢之汽車,原
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腦挫傷、腹壁挫傷、右眼挫傷,被
告明知自己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備法定駕駛汽車資格,
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判斷力及控
制力已顯著降低之情況下,仍貿然超速行車,致生本件車禍
,不僅造成原告前揭傷害,對原告心理上亦產生重大驚嚇,
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主觀上已達未必故意之情
狀,被告事後未主動與原告和解,顯示其法治觀念低落,對
原告心理、生理各方面均造成極大傷害,如非課以高額賠償
義務,恐難以彌補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且無法嚇阻被告再
為類似不法行為,本院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200,000元,尚稱允當。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91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永叁